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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网约车】“消灭专车”还是开放市场?
文章来源:中国交通新闻网 刘文静 人气:1535 发布时间:2015-10-22

  《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后,立即在一片“互联网+”和“共享经济”的呼声中受到各界关注。其中,有人担心出租汽车管理新政生效后会“消灭专车”,阻碍新生事物的发展。

  “互联网+”和“共享经济”为出租汽车市场带来什么

  反对出租汽车管理新政最有力的理由集中在两个热门词汇上:一个是“互联网+”,另一个是“共享经济”。反对者认为,“新政”阻碍了“共享经济”的大趋势,把“互联网+”变成了“互联网-”。请允许笔者从法律学者和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谈谈对这两个热门词汇的理解。

  首先,互联网是手段,出租汽车营运才是目的。互联网为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条件,但合同的最终履行只能在“线下”完成。通俗地说,乘客到达目的地,是通过乘坐出租汽车实现的,而不是被网络“发送”过去的。至少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互联网并不会直接导致出租汽车行业的消失,同理,也不会导致大多数传统行业分工的消亡——但是很多行业的“老板”的确有“易主”的危险。

  其次,上述分析适用于除互联网金融、互联网环境下的信息开发利用等极少数真正的“新业态”以外的绝大多数传统行业,即“互联网”后面想“+”什么都行。但是,无论“+”了什么,如果经营的主体是互联网运营商,那么本质上都是互联网运营商单方的“跨界”。如果允许互联网运营商以“互联网+”的名义无条件从事任何传统生产和经营业务(特别是服务业),那么必将直接导致传统行业市场的重新划分,洗牌的结果就是互联网运营商利用技术便利全面占领传统行业市场,形成绝对垄断。

  互联网经济的最正面意义,在于技术创新和由此带来的社会财富的真实增长,以及社会秩序的更加规范和稳定。这些正面意义能否实现,以及以何种形式、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并非互联网或其运营商追求的目标,而只能依靠政策导向和立法规制——前提是,相关政策和立法能够最大程度地体现社会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或者妥协,这是我们讨论出租汽车管理新政中最需要关注的。虽然互联网让“跨界”变得非常便利,但请记住,在“跨界”经营中,互联网只是工具和手段,不是目的。如果互联网的发展不以技术创新为首要宗旨,不能带来社会财富的实质增长,而是把重点放在利用技术优势与传统行业争夺市场上,那么全社会都将面临为互联网行业垄断者的贪婪买单的危险。

  至于“共享经济”,从法律的角度看则是一个比“互联网+”更加似是而非的概念;如不加分析地随意使用,将使我们对真实的风险视而不见。我们并非生活在“大同社会”,互联网是由人创造、也是由人来操纵的,人性的所有弱点(例如难以自控的占有欲),不仅不会消失在互联网世界,反而会通过网络的便利而被无限放大(一方面,互联网企业试图全面介入所有传统行业;另一方面,互联网行业自身也正在迅速兼并中,就是最直接的佐证)。如果把“共享”理解为“免费”(由于语言使用的习惯,大多数普通人都会这样认为),那么从逻辑关系上看,“共享”和“经济”本身就是不兼容的。只要有价交换的经济形态还存在(事实上它必将长期存在),“共享经济”的真实含义就只不过是“让交易更加便利”。因此,“共享经济”不仅不是什么“新常态”,而且极易掩盖其背后不公平的有价交换(而非等价交换),并且迅速加剧这种不公平——回到网约车领域,当乘客为了享用网约车的便利而将个人信息提供给运营商时,乘客向运营商支付的不仅仅是车费,还有移动电话号码、电子支付信息、自己所在的位置和要去的目的地等“绝对隐私”;掌握了这些信息的运营商,有足够的能力将上述信息进行分析整合(即运用“大数据”手段),从而形成“用户画像”,准确知晓乘客 的住址、工作单位、出行习惯、消费习惯等。在这个意义上,互联网运营商的确“共享”了乘客的大量个人信息,而乘客对运营商几乎一无所知,这是完全不公平、不对等的交易,与普通人心目中的“共享”几乎是南辕北辙。

  出租汽车管理新政阻碍了新生事物吗

  必须声明的是,笔者虽然不是经济学者,但并不拒绝新生事物,对互联网经济更不含任何偏见。笔者非常看好互联网对经济发展可能带来的积极作用,前提是对互联网带来的新问题、包括互联网行业自身,通过政策和立法进行适当指引和有序规制。当一个“新政”面对各方面的意见,对政策和立法的作用应当保持清醒、客观的认知。法的价值追求是公平,因此立法不会直接创造财富,当然更不可能为某一部分利益主体追求财富背书——法的目的是平衡各方利益,这和以追逐利益为驱动力的“创新”,在本质上就是矛盾的。

  令人遗憾的是,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新政的关注,迄今为止更多的是对作为“新生事物”的网约车的权利的关注;而出租汽车和互联网平台这两个行业各自的特点及二者叠加的特点、立法对它们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和现状,这些对相关政策和立法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并未受到公众和公开发表意见的专家们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对互联网运营规制的不清晰和立法的滞后(在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时代,立法的适度滞后属正常现象)这一重要因素,在讨论互联网运营商介入包括出租汽车营运在内的其他传统行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时,几乎被忽略了。

  积极拥抱“新生事物”而对其可能的危险和伤害性缺乏足够周全的考虑,是网约车在网上被“力挺”、传统出租汽车行业声音微弱背后的重要原因。如果立法允许互联网运营商几乎是无条件地进入出租汽车行业,带来的后果极有可能是传统出租汽车行业的全面被挤压甚至崩溃,互联网企业就有可能用同样的方式挤垮绝大多数传统行业,迅速形成垄断格局,并最终掌握规则制定的实际权力。到那时,不仅公平竞争将荡然无存,而且在信息掌控上占绝对优势的互联网企业也更有可能和便利条件将信息的滥用推向极致。如果现在不开始有序监管,到那一天真的来临,政府对此将根本没有能力“适度”监管,而只会面临两难的抉择:要么被互联网企业绑架,放任其成为集企业与行 业组织为一身的组织(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要么实行最严格的管制,自己做运动员(互联网企业全部国有化)。

  政策是产业发展方向的指导,立法要解决的则是当下的问题。前者宏观,后者具体,但目的都是为了行业的有序发展。在立法和政策的论证中,应当尽可能避免在“互联网+”和“共享经济”这两个本身就含义不清(至少是没有客观标准)的概念上作无休止的纠缠,避免陷入“互联网浪漫主义”。回归理性,面对现实,冷静地思考政策和立法的价值取向,才是政策和立法制定程序中不同观点相互辩论应有的氛围。

  在这个意义上,新发布的两个征求意见稿,虽然并非无可挑剔,但它们意在引入新的经营方式,综合考虑了鼓励创新与维护社会公平,兼顾了“新”“老”企业和乘客等各方主体的利益,面对“新生事物”的挑战,遵循了稳步推进的思路;它们不仅不会“消灭”目前以各种名目存在的网约车,反而是为网约车提供了合法化的途径,是在尽可能减少对传统行业的伤害的前提下对“新生事物”的肯定。这样的新政,笔者认为符合当下国情,体现了良好的政策和立法的基本品性,应当给予充分肯定。

  作者系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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